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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搞礦的注意了!以下情形不再享受綠色礦山各類支持政策!

2019-03-29

  日前,內蒙古自然資源廳發布《內蒙古自治區綠色礦山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明確規定了綠色礦山名錄申報、入庫、管理,綠色礦山專家及第三方評估機構管理等工作內容,征求意見截止至3月29日。

  具體通知如下:

  內蒙古自治區綠色礦山管理辦法(試行)  
1章 總則

  1條 按照《g土資源部、財政部、環境保護部、g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中g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g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加快建設綠色礦山的實施意見》(g土資規[2017]4號)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方案的通知》(內政發[2017]111號)精神,結合《內蒙古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要求》(內g土資字[2018]191號)、《內蒙古自治區綠色礦山評估辦法(試行)》(內自然資字[2019]56號)和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2條 自治區實施綠色礦山建設,新建礦山應當實施綠色礦山建設標準,已建生產礦山應當限期達到綠色礦山建設標準。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綠色礦山名錄申報、入庫、管理,綠色礦山專家及第三方評估機構管理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礦山企業是綠色礦山建設的責任主體,應當全面履行綠色礦山建設義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綠色礦山建設的領導,將綠色礦山建設工作完成情況納入年終考核體系,開展年度綠色礦山建設進展及成效評估,加大對主要目標指標、重點任務、重大政策等落實情況的考核力度。

  第五條 各有關部門要將綠色礦山建設作為好的改觀生態環境、加強生態文明建設和推動經濟社會全面發展的重要工作,納入重要議事日程。制定相應的規劃、標準及相關政策,依據自身職能職責,開展綠色礦山的監督管理,落實相關礦產資源、建設用地、財稅金融等政策優惠,保障綠色礦山第三方評估所需的費用。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充分利用網絡、電視、微信等媒體資源,廣泛宣傳綠色礦山典型經驗和發展成效,加強輿論宣傳引導,提高全社會特別是礦區對綠色礦山建設的責任意識和參與意識。

  

  2章 綠色礦山名錄管理

  第七條 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自治區綠色礦山名錄,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將審核通過的綠色礦山逐級上報至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入庫建檔,入庫資料清單見附件1。

  第八條 列入自治區綠色礦山名錄的礦山企業應繼續開展綠色礦山建設任務,保持相關指標達到綠色礦山建設標準。

  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建立重大環境、健康、**和社會風險事件申訴—回應機制,及時受理并回應所在地民眾、社會團體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訴求。

  第九條 綠色礦山實施年報制度,列入自治區綠色礦山名錄的礦山企業應當在每年的12月底前,將本年度綠色礦山建設情況和下一年度的建設計劃,上報旗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條 旗縣人民政府是綠色礦山建設的監管主體,負責組織自然資源、公安、生態環境、經濟和信息化、應急調查等部門對綠色礦山開展定期評估。

  旗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綠色礦山的日常管理,核查、匯總綠色礦山建設情況,逐級上報至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對已列入自治區綠色礦山名錄的礦山,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部門每年度向社會公告,接受監督。

  第十二條 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雙隨機,一公開”的方式對已列入綠色礦山名錄的礦山企業進行檢查,督促礦山企業落實綠色礦山建設義務。每年度4月底前確定抽查對象,并向社會公示,自然資源廳抽查比例不低于5%,盟市自然資源局抽查比例不低于10%,旗縣自然資源局抽查比例不低于20%。6-10月,在自治區綠色礦山評估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開展實地檢查,檢查結果向社會公示。

  第十三條 列入自治區綠色礦山名錄的礦山,如發生企業分立或合并、變更名稱、隸屬關系發生變化的,礦山企業應及時向旗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如變更礦區范圍、開采方式、開采礦種、開采規模的,礦山企業應及時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重新評估申請。

  第十四條 列入綠色礦山名錄的礦山企業,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旗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逐級上報至自治區自然資源廳,由自然資源廳將其移出自治區綠色礦山名錄,不再享受綠色礦山各類支持政策。

  1、礦山完成閉坑的;

  2、礦山破產的;

  3、綠色礦山經復查不合格的;

  4、受到相關部門行政處罰的;

  5、弄虛作假騙取列入綠色礦山名錄的;

  6、發生違法違規行為、發生較大**生產責任事故、因環境問題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7、因水土環境污染等其他原因不宜繼續列入綠色礦山名錄的。

   第三章 綠色礦山評估專家管理

  第十五條 綠色礦山評估專家(以下簡稱“專家”)是指入選內蒙古自治區綠色礦山評估專家庫(以下簡稱“專家庫”)的專家。

  第十六條 內蒙古自治區自然資源廳負責專家庫的建設和管理。

  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監測院(以下簡稱“監測院”),協助內蒙古自治區自然資源廳負責專家庫的建設、聯絡和日常管理工作,具體內容如下:

  (一)建立專家信息庫;

  (二)協助自治區自然資源廳組織和召集專家會議;

  (三)組織專家完成內蒙古自治區自然資源廳交辦的綠色礦山建設相關工作;

  (四)組織專家開展學術交流和有關培訓活動;

  (五)協助自治區自然資源廳開展對專家庫專家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聯絡專家,處理其他相關事宜。

  第十七條 綠色礦山評估專家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擁護中g共產黨的基本路線、方針和政策,堅持原則、廉潔奉公、作風正派、遵紀守法,具有高度的責任心和良好的職業道德。

  (二)熟悉綠色礦山建設的有關法律、法規、政策以及g家、自治區技術規范、標準、規定和要求,能以科學嚴謹、認真負責的態度履行職責。

  (三)具有水工環、采礦工程、選礦工程、生態環境、等相關領域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和良好執業信譽,工作經驗豐富,熟知其所在專業或者行業的g內外情況和動態。

  (四)年齡一般不超過65周歲(資深專家除外),健康狀況良好,能夠保證正常地參加綠色礦山技術業務工作和有關活動。

  (五)區內外綠色礦山建設知名專家經審核后可Z接進入專家庫。

  第十八條 專家遴選程序:

  (一)凡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要求人員,均可提出申請(附件2),經本單位(或原單位)同意,按要求報送推薦材料,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監測院負責接收推薦材料。

  (二)監測院依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根據被推薦人的具體情況,確定入選專家庫的人員,在自然資源廳門戶網站予以公示。公示期為7日。

  (三)公示無異議的,有用專家名單由自然資源廳予以公告,公告日為生效日。

  (四)專家庫原則上每兩年增補調整一次。增補程序要求同(一)~(三)。

  第十九條 綠色礦山評估專家因健康狀況、工作變動或其他原因不能繼續參加綠色礦山技術業務等相關工作的,經本人申請,可退出專家庫。

  連續兩年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盟市、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評審組織單位抽取或組織的綠色礦山技術業務工作及有關活動的,視為自動退出。

  已在庫年齡超過65周歲的專家(資深專家除外)將自動退出專家庫。

  2十條 專家應當認真履行工作職責,按照本辦法,積極參與各類相關工作,為綠色礦山建設工作提供切實可行的意見、建議、專業咨詢、理論指導和技術支持。

  2十一條 自治區綠色礦山評估專家主要工作包括:

  (一)綠色礦山建設規劃、方案評審;

  (二)綠色礦山第三方評估;

  (三)綠色礦山“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工作;

  (四)綠色礦山有關技術業務的指導、培訓;

  (五)綠色礦山重大課題研究,綠色礦山建設管理政策、技術要求調研、論證、起草等相關工作;

  (六)承擔其他與綠色礦山有關的技術支撐業務工作。

  2十二條 評審專家應對綠色礦山評估、評審事項提出署名的評審意見,并對其終身負責。

  評估專家組組長在各評審專家意見基礎上,匯總起草評審專家組評估意見,經評估專家組討論通過后,共同簽字生效。有保留意見的,應當予以說明。

  2十三條 專家應實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評估、評審本人所在單位的評審事項;

  (二)評估、評審本人參與工作或被聘為技術指導的評估、評審事項;

  (三)存在可能影響對評估、評審事項客觀、公正審查的其他情形。

  已被抽取,但本人應當回避的,須主動回避。

  2十四條 專家所在單位應積極支持專家參加自治區、盟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的與綠色礦山相關的各項活動,為其提供需要的時間和原工作待遇保障。

  2十五條 專家應嚴格執行保密制度。未經相關單位或部門授權,不得向任何人發布所承擔事項的涉密信息,違反有關規定的,一經查實即取消專家資格,如造成損失,將視具體情況,追究法律或經濟責任。

  對有t殊保密要求的,專家組專家在不擔任專家之后,也需按照有關要求不得泄露擔任專家期間獲知的應當保守秘密的信息,違者由當事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2十六條 評審專家有下列行為者,一經發現,移出專家庫,不得再申請聘任為評審專家;依照有關規定,承擔相關責任:

  (一)違反評審工作紀律,徇私舞弊,評審行為有失客觀、公正的;

  (二)不按照g家、自治區綠色礦山等相關規范、規程、技術要求與管理規定進行評估、評審的;

  (三)在評估、評審工作有重大失誤,造成損失的。

  2十七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監測院有關工作人員,在專家管理、使用過程中有弄虛作假、失職、瀆職等行為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四章 綠色礦山第三方評估機構管理

  2十八條 綠色礦山建設第三方評估機構的主體范圍包括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專門從事礦山相關評估咨詢業務的科技服務機構。

  2十九條 綠色礦山建設第三方評估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事業單位,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應對綠色礦山第三方評估報告中涉及的內容真實性承擔責任。

  (二)工作范圍應與“礦產采選”、“水土保持”、“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環境評價”、“生態恢復”或者“環境保護”相關。

  (三)評估機構人員應遵守g家法律法規和評價程序,熟悉綠色礦山相關標準和規范,積極參加相關部門組織的綠色礦山建設培訓。

  (四)擁有固定辦公場所,成立時間不得少于五年,在職或外聘(不包含兼職)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15人。

  (五)具有相對穩定的綠色礦山專業評估人才隊伍,內部管理規范,社會信譽良好。擁有至少三名以上進入綠色礦山建設專家庫的相關專業高級技術人員。

  (六)評估機構應當在自然資源部建成“綠色礦業發展服務平臺”后,自行登錄平臺錄入評估機構基本信息,公開相關信息,自覺接受評估對象和社會公眾對評估工作的咨詢,積極回應質詢。

  第三十條 凡符合第十七條中六項全部條件的第三方評估機構均可參與全區綠色礦山的評估,自治區不再遴選公告評估機構。

  第三十一條 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在接受旗縣(區)自然資源局委托后的30日內,組織專家完成實地核查評估工作。

  第三十二條 第三方評估機構組織的綠色礦山評估專家組應當從綠色礦山專家庫中選用,根據礦山特點,專家組結構應當合理,至少包含礦產采選、水工環、生態環境相關專業專家各一名。評估專家組組長由接受委托的第三方評估機構的在職專家擔任。大中型礦山評估專家不少于7名,小型礦山評估專家不少于5名。

  第三十三條 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內蒙古自治區綠色礦山評估辦法(試行)》(內自然資字[2019]56號),在自治區綠色礦山評估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組成評估專家組,對企業自評估報告等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同時對綠色礦山建設情況進行實地核查,形成綠色礦山評估專家意見表(附件3)、第三方評估報告(附件4)。

  第三十四條 在綠色礦山評估中,礦山開采回收率、采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廢水處置率、廢碴處置率、廢氣體處置率、選礦廢水循環利用率、水土環境質量、礦山地質環境應治理率等單項核心指標b須達到綠色礦山建設相關行業評估標準規定的滿分值。

  建立礦山地質環境常態化動態監測體系并開展動態監測,特別是開展水土環境污染監測的礦山企業,在綠色礦山評估時可根據實際情況,酌情增加1-3分。

  第三十五條 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建立綠色礦山評估檔案,將所承擔評估的綠色礦山申報材料,留存1份紙質材料,1份電子稿材料。

  第三十六條 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對礦山企業提供的管理體系相關信息及其它要求保密的信息進行保密。

  第三十七條 為了確保第三方評估機構進行綠色礦山評估的公平、公正、公開,接受委托的第三方評估機構,該單位的上下級事業單位,或上下級公司及參股公司均不能接受評估對象(礦山企業)委托或主動為其提供綠色礦山名錄達標自評估報告的編寫及相關技術服務。

  第三十八條 綠色礦山建設第三方評估機構納入綠色礦業發展服務信用體系,對綠色礦山第三方評估機構在評估過程中不能實事求是、客觀反映礦山建設真實情況,評估標準把關不嚴,致使不符合綠色礦山建設要求的礦山通過評估,情節嚴重的將該第三方評估機構列入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系統異常名錄,并在三年內禁止從事綠色礦山建設相關技術服務。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九條 待g家、自治區出臺綠色礦山相關法律法規,公布相關系統平臺后,另行補充通知。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內蒙古自治區自然資源廳負責解釋。

  來源: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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