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非法采礦罪司法解釋)
2019-04-29
2016年9月26日Z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4次會議、2016年11月4日Z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7次會議通過了關于“Z高人民法院、Z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5號)”,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以下進行全面梳理,讓更多的礦業從業者有進一步的了解。
01司法解釋
為依法懲處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g刑法》《中華人民共和g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1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g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g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有關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的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
2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1款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
(一)無許可證的;
(二)許可證被注銷、吊銷、撤銷的;
(三)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或者開采范圍的;
(四)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礦種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許可證的情形。
第三條 實施非法采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在g家規劃礦區、對g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采礦,開采g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礦,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以上的;
(三)二年內曾因非法采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采礦行為的;
(四)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非法采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1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數額達到前款1項、2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1款和本解釋2條、第三條規定的,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一)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二)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又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雖不具有本解釋第三條1款規定的情形,但嚴重影響河勢穩定,危害防洪**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第五條 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且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1款和本解釋2條、第三條規定的,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雖不具有本解釋第三條1款規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線嚴重破壞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第六條 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以上,或者造成g家規劃礦區、對g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g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二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2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第七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礦產品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多次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二年內多次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未經處理的,價值數額累計計算。
第九條 單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Z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Z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條 實施非法采礦犯罪,不屬于“情節特別嚴重”,或者實施破壞性采礦犯罪,行為人系初犯,全部退贓退賠,積極恢復環境,并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第十一條 對受雇傭為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提供勞務的人員,除參與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曾因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受過處罰的除外。
第十二條 對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應當依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對用于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的專門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依法沒收。
第十三條 非法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礦產品價格和數量認定。
礦產品價值難以確定的,依據下列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一)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
(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g土資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
(三)g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g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出具的報告。
第十四條 對案件所涉的有關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下列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一)司法鑒定機構就生態環境損害出具的鑒定意見;
(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g土資源主管部門就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是否屬于破壞性開采方法出具的報告;
(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g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g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就是否危害防洪**出具的報告;
(四)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就是否造成海岸線嚴重破壞出具的報告。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Z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在本解釋第三條、第六條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Z高人民法院、Z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十六條 本解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Z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9號)同時廢止。
02 處罰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非法采礦罪;破壞性采礦罪】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g家規劃礦區、對g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g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03 案例
2018年4月17日,四川隆昌市非法采礦案宣判。
來源:四川新聞網。
標題:全省首例非法采礦公益訴訟案昨日在隆昌市法院宣判。
2014年5月,陳某在隆昌市云頂鎮丁家凼村9組和新橋村5組和6組交界處一個名叫“龍洞”的地方,向村民承包坡地30余畝打算種植樹苗。后因發現該地富含石灰石不適合種樹,便將此地整體轉包給了曾某。
曾某轉包上述土地后,在沒有《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以修建儲水池澆灌苗木為名,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通過爆破、機械作業等方式非法開采礦石,加工后變賣。
2016年8月和9月,g土部門兩次查獲曾某非法采礦行為,并下達《停止違法開采通知書》,但曾某心存僥幸,仍繼續開采。
案發后,經省g土資源廳鑒定,曾某非法采礦造成礦產資源損失111.0465萬元。2017年5月,曾某主動到隆昌市公安局投案。
“曾某非法采礦兩年之久,造成g家礦產資源損失和集體土地嚴重破壞”。隆昌市檢察院副檢察長曾祥繼告訴記者,曾某的非法采礦行為,已在當地形成長約110米、寬35米、深10-17米的不規則長方體深坑。
去年7月,隆昌市g土局根據隆昌市檢察院的檢察建議,向曾某下達了《責令整改違法行為通知書》,要求其及時恢復因犯罪行為遭受破壞的土地原狀,但到現在為止該土地的破壞尚未恢復。
違法行為:曾某在沒有《采礦許可證》情況下,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非法開采礦石長達兩年之久。
造成后果:造成g家礦產資源損失和集體土地嚴重破壞,已在當地形成長約110米、寬35米、深10-17米的不規則深坑。
判決結果: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處罰金5萬元。賠償g家礦產資源損失111萬余元,恢復破壞的生態環境。
2018年4月17日,因為非法采礦造成環境資源破壞,隆昌男子曾某成為全省首例非法采礦公益訴訟案的主角,被內江隆昌市人民法院判處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因非法采礦造成g家礦產資源損失111.0465萬元;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對非法采礦區域的礦山地質環境與土地進行恢復。如果逾期未恢復,則承擔礦山地質環境與土地恢復費8.26萬元。同時,因為犯非法采礦罪,曾某還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